最高法案例(合伙承包工程): 个人合伙承包工程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,是否必须全体合伙人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?
转载来源:建工案例研习
【裁判要旨】
对于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,诉讼程序中,应当为共同诉讼人,但此处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,应当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,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的内容系不可分的,只有所有合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,方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,一般应当认定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;如果合伙事务及主张内容系可分的,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均等,只要其中一个合伙人提出主张,效力可以相同的约束其他合伙人,各方权利义务均分,此时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。
【案件来源】
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、高可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
最高人民法院:(2020)最高法民再22号
【案由】
民事>合同、准合同纠纷>合同纠纷>建设工程合同纠纷>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
【关键词】建设工程>个人合伙>共同诉讼人
【再审经过】
再审申请人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)因与被申请人高可芯及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董余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。水魔方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8)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以(2018)最高法民申56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。提审后,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,与主审法官杨卓、主审法官曾朝晖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董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,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水魔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,请求:一、依法撤销一、二审判决,并裁定中止执行;二、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;三、本案一、二审诉讼费由高可芯承担。
【裁判精要】
最高人民法院认为:
一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未参加诉讼的问题。
(一)关于本案合伙人的确定及人数问题。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认定高可芯、高利利、高康余、高利娃、吕宝利(吕宝利与周景算一方)在案涉工程中,共同投资参与施工,即认定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为五方。虽然对于贾阿龙、王喜孝是否为本案的合伙人及合伙成员人数,当事人各持一词。但原审法院通过一、二审程序已经对此问题予以认定,即贾阿龙已经认可其就土方工程并无投资,其交给周景的2万元围墙投资款,周景称交给了高可芯,但高可芯对此并不认可,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贾阿龙系共同投资人时,原审法院认为贾阿龙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,并无不当。王喜孝本人认可其领取的系围墙工程款,高可芯亦证明王喜孝已经领款完毕,原审法院认定王喜孝并非本案项目的合伙人,亦无不当。故在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时,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项目的合伙人为:高可芯、高利利、高康余、高利娃、吕宝利(与周景算一方)五方,具有事实依据,应予确认。水魔方公司认为目前合伙人尚有争议、贾阿龙、王喜孝也应当系合伙人等主张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
(二)关于全体合伙人是否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六十条规定,在诉讼中,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。本案中,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合伙人为五方,水魔方公司认为,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,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,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,且须全体合伙人共同推荐高可芯为代表人,其方可代表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。
本院认为,对于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,诉讼程序中,应当为共同诉讼人,但此处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,应当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,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的内容系不可分的,只有所有合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,方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,一般应当认定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;如果合伙事务及主张内容系可分的,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均等,只要其中一个合伙人提出主张,效力可以相同的约束其他合伙人,各方权利义务均分,此时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。此种理解,也系防止合伙人在内部存有矛盾时,部分合伙人拒绝配合其他合伙人对外主张相关权利,而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。
本案中,五方投资者之间系共同投资、平均分配的合伙模式,五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系均等可分的,其中吕宝利明确表示不同意高可芯代其索要工程款。此时,若强迫五方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,方可对外主张权利,对于其他合伙人并不公平。高可芯、高利利、高利娃、高康余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,一致同意高可芯代除吕宝利之外的合伙人主张工程款,在无证据证明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时,高可芯提起本案诉讼,并无不妥。原审法院认为高可芯提起本案诉讼,主体适格,吕宝利(与周景算一方)的应得份额,分离出本次诉讼,由吕宝利自行主张,并无不当。故水魔方公司关于本案合伙人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、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依法不予采信。
另外,除高可芯外,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,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,其余合伙人以证人的形式出庭作证,协助查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,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。至于吕宝利是否参加本案诉讼,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在原审程序中,吕宝利明确不同意高可芯代其索要工程款,吕宝利本人也明知本案工程款诉讼而未申请参加,系吕宝利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,本院不予理涉,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情形。因此,水魔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,应当通知上述人员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,而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,程序违法等主张,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。